SongYY說明:4月底,總統馬英九公佈台灣首份《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國家人權報告》(以下簡稱為兩公約國家報告),被許多團體批評為「粉飾太平、避重就輕」。一個月後,兩公約施行監督聯盟22日召開記者會,公佈63個民間團體撰寫的「影子報告」,厚達3百多頁,內容企圖填補官方版的不足,陳列官方忽略的事例,呈現台灣真實的人權狀況。以下便節錄影子報告中有關愛滋人權的部份。(影子報告全文下載網站 http://ppt.cc/@A!G)
兩公約條文: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3條、第26條:反歧視與平等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反歧視與平等權
【回應國家報告】
愛滋感染者隱私曝光遭致工作權不保:回應國家報告第13頁第44段
國家人權報告中,關於愛滋感染者權益之保障,僅列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4條,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安養、居住或給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如感染者遇到不公平的待遇時,得依該辦法,於事實發生一年內提出申訴。《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自2007年修正公布以來到2011年7月,感染者因權利受損而申訴之案件僅有6件,此稀少數字所反映法律保障與執行面的落差;法律對於在這個社會中備受污名的愛滋感染者,能尋求救濟與保障的資源與管道其實大為不足。
就業歧視之實務案例:
黃先生為愛滋感染者,透過友人介紹,他來到某家公司面試並獲得工作機會。而後公司安排體檢,在員工體檢表中赫然看到愛滋也在受檢項目之內。黃先生擔心感染身份曝光及被友人知道,難過地離開體檢單位,也放棄了剛應徵上的工作。他心中很徬徨,下一份工作是否也會發生相同的情況?
就業歧視之實務案例:
20多歲的小瑜是個愛滋感染者。2009年11月下旬,她應徵獲派到一家醫院當清潔工,她第一天上工下班時收到清潔公司發的體檢表,裡面有愛滋病毒檢查,她隔天告訴公司她是愛滋感染者,不料公司竟要她立刻交回所有工作配備,她上班一天半就因此被解僱。
本案向北市衛生局申訴成立後,因該清潔公司未能於期限內與當事人達成和解,所以處30萬元罰緩。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雖明文保障感染者之工作權益,不得予以歧視,同條例第23條並規定確認申訴成立後,違反者應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緩,前開條例2008年發布之子法規《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權益保障辦法》第7條雖明訂申訴程序與機制。惟在實務處理上,申訴成立後尚以當事人是否和解作為裁罰的判斷標準,故亦有案例雖然申訴成立,衛生局卻以雙方和解為由不予開罰。法規實施初期,亦曾發生地方主管機關拒絕告知申訴人申訴處理結果。申訴辦法的本意是在確立是否有歧視的情形發生,若對於違法者未能給予應有的處罰,則難以致力達到愛滋平權的目標。
對愛滋感染者而言,隱私的保障是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議題。在職場中,除了愛滋感染者的身分曝光,因而受到公司歧視而被迫離職之外。縱使公司不予解僱,也可能因感染身分在公司內部受到流言蜚語,逼迫感染者主動離職。因此,實際上要保障愛滋感染者的工作權,就應該要事先禁止公司避免不必要的體檢項目。現行條例雖然明文保障工作權,但對於如何保障卻模糊不清,而難以運用。若在勞資雙方權力強烈不均等的關係下,公司若要求員工體檢愛滋病毒,感染者難以拒絕,更容易因體檢資訊不當處理造成身分曝光,影響其工作的權利。
除了未曝光的愛滋感染者如何保障其隱私,以免進一步侵害其家庭團聚、工作、受教、就醫等延伸性的人權外,另外有一群協助弱勢愛滋感染者者的社會團體,也往往易受到一般民眾的誤解和排斥,例如以下台灣關愛之家協會事件。
實務案例:
居住歧視—台灣關愛之家協會事件
「台灣關愛之家協會」(下稱關愛之家),2005年6月於台北市文山區再興社區租屋收容20多位愛滋感染者,經警方不慎將消息傳出,隨即遭該社區居民反彈,以社區規約中規定「不得從事收容或安置法定傳染病患之業務」,要求關愛之家於三個月內遷離。經關愛之家拒絕後,該社區管委會於同年10月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 2006 年10 月台北地方法院判決以該規約僅是限制「從事收容或安置之業務」,而非限制愛滋感染者之居住自由,且為保障再興社區居民免受愛滋感染者對其生理或心理衛生健康之威脅,判決關愛之家一審敗訴,必須遷離該社區。
2007年,因現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修正通過,依據本法意旨本案於二審時,高等法院即認社區規約排除法定傳染病愛滋感染者之收容,有違法律保障感染者權益,判決再興社區敗訴。
關愛之家雖獲得勝訴,卻也因感染者消息曝光,造成社區居民恐慌與排斥,為保護感染者不受排斥的安居權利,在本案定讞前,關愛之家的重症感染者早已先遷往他處,原址轉型為更生婦女與愛滋寶寶的婦幼庇護中心
【結論及建議】
健全愛滋感染者遭受歧視的申訴管道︰
在愛滋感染者就業歧視方面,應事先落實避免不必要之體檢,以加強對隱私權之保障。
歧視愛滋感染者申訴與處罰本意在確立及防止歧視行為,應與歧視人與被歧視人是否達成和解脫鉤,歧視人與被歧視人是否私下和解,不應干涉案件之審議與決定,同時申訴管道進度及處理方式均應透明化,使得申訴人可以查詢進展及裁罰結果,以落實確實的救濟。
此外,申訴案件數量極少,反映的亦可能是感染者並不了解自己權益所在,或並不知曉申訴辦法的存在。因此中央政府或地方主管機關,都有必要在進行反歧視教育的同時,亦積極宣導相關申訴管道與機制。
兩公約條文: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居住與遷徒自由
【回應國家報告】
非本國籍愛滋感染者之入境權益 :回應國家報告第42頁第164段
台灣對非本國籍愛滋感染者之入境權益,仍然依循1980年代政策採取全面限制。但近年來隨著公衛水準與醫學科技的改善,世界各國對於非本國籍愛滋感染者入境的規定不已有很大的改善,根據International AIDS Society(IAS)的The Global Database on HIV related travel restrictions調查192個國家的分析結果,強制要求外籍愛滋感染者離境的國家僅31個,短期(3個月以下)入境有相關管制的國家僅20個,台灣皆在這些國家之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規定,台灣對於入境三個月以下的旅客,不會要求愛滋檢驗結果。但對過去已發現感染愛滋的名單(衛生署疾管局列管),雖可來台短期入境,但卻限制每季可申請一次十四天以內的短期簽證;三個月以上入境則需檢查或檢附檢驗報告,檢查或檢驗結果陽性反應者得令其出境。境內外籍配偶一旦發現感染愛滋,需立即離境,2001年修法若能證實是被本國籍配偶或是本國醫療過程中感染,始得申覆機會。
旅行、出國唸書、工作,對於很多人來說,是最基本的自由。但對於愛滋感染者而言,卻有重重的困難。《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規定,唯有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等目的,才能限制個人的居住遷徙自由。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20號一般性意見(禁止歧視)第33段提及,國家往往藉口保護公眾健康而以一個人的健康為由限制人權,這種作為就是一種歧視。2010年1月5日聯合國愛滋防治計畫(UNAIDS)發出聲明表示,「禁止或限制愛滋病毒感染者入境的措施無益於公共衛生」,並再度呼籲「一切有著這類歧視性限制的國家採取行動,盡早除去」。現代醫療技術進步之後,愛滋病已成為一種慢性病,不再是像過去發病率、致命率那麼高,愛滋的防治不該也不會藉著限制感染者的自由而達成。
【結論與建議】
修正《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1. 開放外籍愛滋感染者長期(三個月以上)入境之限制,入出境我國之外籍人士、大陸香港澳門等居民,皆無須檢驗愛滋。尊重愛滋感染者遷徙自由。
2. 強調並保障外國人與無戶籍國民於申請簽證、停留、居留或定居許可時,不因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而遭受不公平待遇。應行之做法包括:應刪除簽證申請表上,要求申請者申報是否感染愛滋病毒之要求(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第二頁問題C);不應將感染者僅因其感染愛滋列入境管黑名單,致使每次申請簽證或入台時,遭受刁難。
兩公約條文: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驅逐外國人程序
【民間主動提出的議題】
外籍愛滋感染者遭驅離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對於入境居留達三個月以上之外籍人士,主管機關得要求其提出HIV檢驗報告或對其作例行檢驗,一旦發現為陽性反應,主管機關即會通知外交部廢除其居留許可並驅逐出境,對於此類將有合法居留身分之外籍人士,未給予其任何申訴程序,逕自將其驅逐出境之行外,嚴重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3條之規定,但國家報告在本條項之檢討中,對本條例之內容隻字未提。
對於在境內感染愛滋之外籍人士,同條例第20條主管機關雖給與受本國籍配偶者傳染而得病之外籍人士、或我國無戶籍國民有二親等內之親屬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申覆之權利,但該條範圍過於狹隘,對於外籍人士僅限其被本國籍配偶傳染者始得申覆,符合要件者使得繼續居留,無法適用於所有感染愛滋之外籍人士,明顯有對待上之差別。此種差別僅僅以受感染之途徑為是否可得申覆之差別,進而影響到其是否可居留或是需被驅逐出境,造成重大差別,國家卻無法解釋此差別規定是否有正當理由。
而針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將愛滋作為驅逐出境之理由是否適當,本報告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2條之內容中加以檢討。
實際個案:
泰國籍新移民配偶因被驗出感染HIV,面臨將被遣返的命運,本國籍妻子苦苦哀求能否幫忙不讓丈夫遣返出境,卻得不到相關單位的協助。由於台灣法令規定,一旦外籍人士被驗出患有愛滋病後就必須被遣返,致使許多家庭無以為繼。講求人權的台灣法令對外籍感染者的不友善,致一家團聚夢碎,望著茫然的夫婦檔,期待台灣政府能修正相關條文,保障外籍感染者在台之基本人權。
實際個案:
阿維是來自緬甸的華僑,在拿到台灣身分證之後,回到緬甸認識其妻小雪,並育有一兒一女,1996年小雪因更換居留證時進行外籍人士健康檢查,被檢驗出感染HIV,阿維也一併被檢驗出感染。照法規小雪須被驅逐出境,但因為小雪的家人都在台灣,於是決定冒險逾期居留繼續在台照顧小孩及先生。2007年以後開放申覆,雖然小雪符合申覆條件,但衛生單位不願讓小雪留在臺灣境內申覆,堅持小雪需要離境後再提申覆。當時本個案家中經濟已越來越糟(無合法居留身分的小雪無力負擔就醫與持續服藥),遑論出境機票費用。2010年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曾召開會議,為一批在台逾期居留的外籍愛滋配偶,提供為期三個月的全國醫療服務,並希望趁著協助過程中,遊說這些逾期居留者儘快離境,而非協助提起申覆。7712011年9月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協助小雪再次送出申覆到衛生署,歷經了一些資料的確認、補件與說明,總算在2011年11月11日收到正式公文通知申覆通過。
【建議】
刪除《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8條與第19條。
兩公約條文: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隱私權
【民間主動提出的議題】
以公共衛生與醫療為名的隱私侵害作為
1. 同志捐血罪罰化
2011年3月,一名男同志遭檢察官以其於2010年1月間,明知自己有男性間性行為,「係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高危險群,本應注意其可能感染愛滋病毒⋯」,竟仍為捐血,釀成一死、一人感染愛滋病,乃以「過失致重傷害」罪名予以起訴。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則批評該名男同志,明知違背捐血規定中的「同志捐血禁令」,竟未對捐血中心人員據實以告,更進一步指控該名男同志實欲以捐血達成篩檢愛滋之目的。但事實上,該名男同志原本即是長期的捐血者,並用匿名篩檢的方式,定期檢驗愛滋,此次捐血前就曾進行過匿名篩檢,得知結果為陰性。該名男同志是於2010年4月再次自行匿名篩檢時,才得知自己已感染愛滋,推測捐血當時可能正值檢驗的空窗期。
衛生署依《血液製劑條例》而訂定的「捐血者健康標準」,將「男性間性行為者」規定為「永不得捐血者」,較之「一年內曾從事危險性行為或曾罹患性病者」僅「應暫緩捐血」,捐血規定對「男同志」採取更為嚴厲的態度。衛生署未以性行為實際是否安全(戴保險套)為斷,而直接認定「男性間性行為」均屬無例外的絕對危險行為。此一分類標準,顯示對同志的罪犯化(只要有同性間性行為者,即為非法捐血者),藉以迴避衛生主管機關在「用血安全」上所應負之責任。事實上,為了攸關全國人民健康福祉的「用血安全」問題,世界各國無不以科技所能及之最敏感技術為之,盡最大努力縮短病毒篩檢的空窗期,使國民用血安全獲得有效的保障。但當加拿大、美國、新加坡都已長期採用空窗期僅11天的NAT(核酸檢驗法)作為血液篩檢技術,衛生署仍以技術昂貴不符成本為由,拒絕換用NAT。
此一事件發生後,在行政院指示下,衛生署雖然表示將自2012年開始採行NAT,但仍究表達NAT將吸引高危險群大量利用捐血來進行愛滋篩檢的憂慮,試圖減輕國家保障血液安全的責任。事實上,不論是否從事「男性間性行為」,皆有感染並傳染愛滋之可能,妖魔化男同志以推卸衛生署確保用血安全之責任,並無法真正解決用血安全的問題。正當世界各國已逐漸解除「同志捐血禁令」之際,衛生署在「捐血者健康標準」中所顯現的心態,仍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之意旨背道而馳。國家不應干涉人民的自我認同及個人性傾向,並以性傾向作為國家起訴個人之犯罪原因,衛生署應撤銷告訴。
在Nowak《CCPR COMMENTARY》一書中第409頁至410頁,關於《公民與政治權立國際公約》第17條有關隱私權部分,作者曾引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及歐洲人權法院所做出的判例(Toonen vs.Australia)指出將性認同本身做為一種刑事犯罪的構成要件,已經對於其隱私權造成侵犯,儘管該締約國(澳大利亞)表示這是基於公共衛生的理由,為了防治愛滋病的傳染等因素,聯合國人權委員會仍表示,將同性戀行為做為刑事罪刑本身,並不是恰當手段,也跟世界衛生組織與聯合國一貫所推廣的愛滋防治教育理念背道而馳。
2. 健保卡註記愛滋政策
台灣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於2004年開始全面以IC卡取代紙卡。鑑於IC晶片在個人醫療資訊的蒐集、揭示、使用、轉移、貯存與銷毀等各方面皆與紙卡大不相同,在社會污名化特定疾病的社會現實環境中,引起個資外洩將侵害特定疾病患者權益的不安,「全民個人資料保護聯盟」應此而生,次年與健保局達成「特殊疾病患者,經病患個人要求,疾病相關醫療資訊,可不登錄於健保IC卡」之共識。共識原則適用至今,雖非絕無障礙,但大抵可行。
2011年8月底,台大醫院與成大醫院爆發誤植愛滋器官事件,一名愛滋感染者的器官被移植於五位受贈者身上,受贈者面臨感染愛滋的極大風險,社會譁然。輿論指責愛滋醫療資訊過於隱密,使醫事人員求證不易,亦未能再次稽核,導致此次不幸的錯誤移植事件發生。
媒體添柴加火,民眾不明所以卻恐慌無比,器官受贈者與醫事人員(事實上,媒體報導中,幾乎日日有醫事人員投稿,要求醫事人員有權知悉病人愛滋資訊)被塑造為愛滋隱私受到過度保護的受害者。幾位立法委員與監察委員發言關切,立委表態應修法使醫事人員得以便利查詢個人愛滋資訊,監委則開始追究主管機關維護愛滋資訊政策之錯誤。社會輿論更出現應於健保卡註記愛滋之議。在防疫應維持高度謹慎的考量下,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最終表態反對於健保卡上註記愛滋,擔心將因此使醫護人員鬆懈誤判而忽略了尚未列管的感染者,疾管局同意提供疾管局之愛滋資料予器官移植捐贈中心進行比對,但強調防止誤植愛滋器官的關鍵還是在於移植前「檢驗」的把關。
【結論與建議】
有關性認同(自我認同)的除罪化,民間社團認為:衛生署應修正《捐血者健康標準》中永不得捐血者之規定,以「可能傳染病毒的危險行為」取代「男性間性行為者」。
兩公約條文: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享有最高標準健康之權利
【回應國家報告】
愛滋感染者之歧視:回應國家報告第69頁第247段;第73頁第251段
國家報告內雖聲稱「有關就業權保障,醫事機構應依勞工相關規定辦理勞工體檢,不得將愛滋病毒檢驗列為例行檢查項目,且抽取血液進行愛滋病毒檢驗,應踐行衛教及告知同意程序,並不得列入個人總體或公司整體報告,亦不得通知第三人,違者處予罰鍰。」但是企業與醫療院所違法情況,時有所聞。
另外,台灣對外籍人士採取嚴格並具有歧視性的體檢要求,一旦檢查陽性即予以強制遣返。即使外籍配偶亦需提出證明被台籍配偶感染,才得居留並享有治療之權利,徒增弱勢家庭之負擔,並有拆散家庭之可能。此外,亦發生同時為身心障礙者又為愛滋感染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申請居家照護,經地方政府核可後,卻發生無居家關懷員願意提供服務之情形; 公務人員亦因懼怕感染愛滋病毒,拒絕訪視。上述種種除凸顯法律與執行間之落差,更重要的是,暴露出一般民眾與公務人員對愛滋病之認識極為不足,對愛滋感染者之歧視仍然相當歧視之法律。
最後,在愛滋感染者之治療方面,國家報告稱「抗逆轉錄病毒藥物,由政府以公務預算支付,病患無需自費」,但衛生署研擬部分負擔之方案,未來是否享此保障,不無疑慮。世界衛生組織曾指出,由政府提供免費醫療大大有助於防疫工作。我們敦促政府,在更動愛滋藥物提供機制前,必須嚴肅將愛滋感染者之人口學特性(包括社會階層)等列入考慮。若部分分擔機制對感染者與罹病者,造成重大經濟壓力,致延誤用藥時機,將嚴重斲喪愛滋防疫努力。